汇总(地表水、地下水、废水、大气降水)采样要点

汇总(地表水、地下水、废水、大气降水)采样要点

采样断面应有明显的标志物,采样人员不得擅自改动采样位置。采样时应使用GPS定位或固定标志物确定采样位置,以保证采样点位置的准确。

01地表水采样1、采样断面应有明显的标志物,采样人员不得擅自改动采样位置。采样时应使用GPS定位或固定标志物确定采样位置,以保证采样点位置的准确。2、水温、pH值、溶解氧、电导率、透明度、盐度等项目建议现场监测。3、对于河流断面,可以使用测距仪和测深计,测量河流的宽度和深度;对于湖库点位,可以使用测深计,测量湖库深度。然后,按照HJ/T91的要求,判断需要采集垂线数和垂线上的采样点数,分别采集水样。4、采样时,不可搅动水底的沉积物。5、如果水样中含沉降性固体(如泥沙等) ,则应分离除去。分离方法为:将所采水样摇匀后倒入筒形玻璃容器(如1~2L量筒) ,静置30分钟,将不含沉降性固体但含有悬浮性固体的水样移入盛样容器并加入保存剂。测定水温、pH值、溶解氧、电导率、总悬浮物和油类的水样除外。6、测定湖库水的化学需氧量、高锰酸盐指数、叶绿素a、总氮、总磷时,水样静置30分钟后,用吸管或虹吸方式移取水样,吸管进水尖嘴应插至水样表层50mm以下位置,再加保存剂保存。7、测定BOD5的水样,应单独采样,且使用干燥的样品瓶。采样前,不用水样对样品瓶进行冲洗。将水样采集于棕色玻璃瓶中,水样必须注满,上部不留空间。8、测定硫化物的水样,应单独采样,先加入适量乙酸锌-乙酸钠溶液,再采集水释至瓶颈时加入氢氧化钠溶液至刚有白色沉淀产生,加水样充满容器,瓶塞下不留空气。9、测定石油类的水样,应单独采样,且使用干燥的样品瓶。采样前,不用水样对样品瓶进行冲洗。采样前先破坏可能存在的油膜,在水面至300mm采集柱状水样,采集的水样全部用于测定。10、测定叶绿素a的水样,应单独采样,且使用干燥的样品瓶。采样前,不用水样对样品瓶进行冲洗。如果水样中含沉降性固体(如泥沙等) ,用铝箔避光沉降30分钟,取上层水样转移至棕色硬质玻璃瓶。11、测定重金属铜、铅、锌、镉、入海控制断面监测项目铁和锰的水样,采集的水样不进行自然沉降,在现场立即(船只采样不具备过滤条件除外) 用0.45μm的微孔滤膜过滤处理后采集。12、细菌学样品的采集要求:采集样品时,采样瓶不得用样品洗涤,采集样品于灭菌的采样瓶中。清洁水体的采样量不低于400mL,其余水体采样量不低于100mL。采集河流、湖库等地表水样品时,可握住瓶子下部直接将带塞采样瓶插入水中,约距水面l0~ 15cm处,瓶口朝水流方向,拔瓶塞,使样品灌入瓶内然后盖上瓶塞,将采样瓶从水中取出。如果没有水流,可握住瓶子水平往前推。采样量一般为采样瓶容量的80%左右。样品采集完毕后,迅速扎上无菌包装纸。采集地表水、废水样品及一定深度的样品时,也可使用灭菌过的专用采样装置采样。13、采集挥发性有机物样品时,不宜用水样进行荡洗,应使水样在样品瓶中溢流不留空间,取样时应尽量避免或减少样品在空气中暴露。所有样品均采集平行双样。14、用船只采样时,采样船应位于下游方向,逆流采样,避免搅动底部沉积物造成水样污染。采样人员应在船前部采样,尽量使采样器远离船体。15、在同一采样点上分层采样时,应自上而下进行,避免不同层次水体混扰。16、测BOD5和有机污染物等项目时,水样必须注满容器,避免水样曝气或有气泡存在于瓶中。17、测定油类、五日生化需氧量、溶解氧、硫化物、余氯、粪大肠菌群、悬浮物、放射性等项目要单独采样。同一采样点,优先采集细菌监测项目水样。18、现场测定湖库水体的pH值、溶解氧时,应记录测定水体的深度、测定时间、水温和天气情况等,以便解释可能出现的pH值、溶解氧异常情况。19、受潮汐影响的监测断面采集涨平潮位和退平潮位的水样。为保证采样安全,般应根据潮汐变化,选择日间涨退潮时间完成采样。涨潮水样应在断面处水面涨平时采样,退潮水样应在水面退平时采样。20、每批水样,应选择部分项目加采现场空白样,与样品一起送实验室分析。21、采样时要认真填写“水质采样记录表”,用签字笔在现场记录,字迹端正、清晰。项目完整。22、采样结束前,应核对采样计划、记录与水样,如有错误或遗漏,应立即补采或重采。23、如采样现场水体很不均匀,无法采到有代表性的样品,则应详细记录不均匀的情况和实际采样情况,供使用该数据者参考。02地下水采样1、地下水水质监测通常采集瞬时水样。2、对需测水位的井水,在采样前应先测地下水位。3、从井中采集水样,必须在充分抽汲后进行,抽汲水量不得少于井内滞水体积的3-5倍,采样深度应在地下水水面0.5m以下,以保证水样能代表地下水水质。4、对封闭的生产井可在抽水时从泵房出水管放水阀处采样,采样前应将抽水管中存水放净。5、对于自喷的泉水,可在涌口处出水水流的中心采样。采集不自喷泉水时,将停滞在抽水管的水汲出,新水更替之后,再进行采样。6、采样前,除BOD5、有机物和细菌类监测项目外,先用采样水荡洗采样器和水样容器2~3次。7、测定BOD5和挥发性、半挥发性有机污染物项目的水样,采样时水样必须注满容器,上部不留空隙。但对准备冷冻保存的样品则不能注满容器,否则冷冻之后,因水样体积膨胀使容器破裂。8、测定BOD5、硫化物、石油类、重金属、细菌类、放射性等项目的水样应分别单独采样。存水放净。9、采集水样后,立即按要求加入保存剂,将水样容器瓶盖紧、密封,贴好标签,标签设计可以根据各站具体情况,一般应包括监测井号、采样日期和时间、监测项目、采样人等。10、采样结束前,应核对采样计划、采样记录与水样,如有错误或漏采,应立即重采或补采。03降水采样1、准确地采集降水样品难度很大,在降水前,必须盖好采样器,只在降水实际出现之后才打开。每次降水取全过程水样(降水开始到结束) 。采集样品时,应避开污沙源,采样器四周应无遮挡雨、雪的高大树木或建筑物,以便取得准确的结果。2、采样器放置的相对高度应在1.2m以上。3、每次降雨(雪) 开始,立即将备用的采样器放置在预定采样点的支架上,打开盖子开始采样,并记录开始采样时间。不得在降水前打开盖子采样,以防千沉降的影响。4、取每次降水的全过程样( 降水开始至结束) 。若一天中有几次降水过程,可合并为一个样品测定。若遇连续几天降雨,可收集上午8:00至次日上午8:00的降水,即24小时降水样品作为一个样品进行测定。5、采集的样品应移入洁净干燥的聚乙烯塑料瓶中,密封保存。在样品瓶上贴上标签、编号,同时记录采样地点、日期、起止时间、降水量。04废水采样1、采样前,必须了解与排放废水有关的生产和治理工艺流程、排放规律和治理措施,以便制定采样计划,判定存在的干扰因素和采取必要的预处理措施。2、废水的采样,应特别注意样品的代表性。工业废水中-类污染物应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出口取样,二类污染物及其它有机项目在工厂总排放口取样。生活污水在污水进入管网前采样,医院污水在其排放口设采样点。采样点- -经确 定,不得随意更改。3、实际的采样位置应在采样断面的中心。当水深大于1m时,应在表层下1/4 深度处采样;水深小于或等于1m时,在水深的1/2 处采样。4、采样时应注意除去水面的杂物,垃圾等漂浮物。5、采集废水样品时,建议同时测定流量,作为确定混合样组成比例和排污量计算的依据。6、所采集的废水样主要是瞬时样和比例混合样。一些排污 单位的生产工艺过程连续且稳定,瞬时样品具有较好的代表性,则可以用瞬时采样的方法。对有污水处理设并正常运转或建有调节池的污染源,其废水为稳定排放的,监测时亦可采集瞬时废水样。对不稳定排放的废水,应分时间单元采样,组成混合样品进行分析。当废水流量变化小于20%,污染物浓度随时间变化较小时,按等时间间隔采集等体积水样混合。7、自动采样用自动采样器进行,有时间等比例采样和流量等比例采样。当污水排放量较稳定时,可采用时间等比例采样,否则必须采用流量等比例采样。8、受悬浮物影响较大的监测项目,自动采样时应在排污渠(道、沟)水面下5cm,距渠(道、沟)边和水路中心点的1/2处采样;手工采样与油类采样相同,应采集含悬浮物的均匀水样。9、污水的监测项目按照行业类型有不同要求。在分时间单元采集样品时,测定pH值、化学需氧量、BOD5、硫化物、油类、有机物、余氯、粪大肠群、悬浮物、放射性等项目的样品,不能混合,只能单独采样。10、对不同的监测项目应选用的容器材质、加入的保存剂及其用量与保存期、应采集的水样体积和容器的洗涤方法。11、废水样品的组成往往相当复杂,其稳定性通常比地表水更差,应设法尽快测定。12、用样品容器直接采样时,必须用水样冲洗三次后再行采样,特殊项目除外。但当水面有浮油时,采油的容器不能冲洗。13、用于测定悬浮物、BOD5、硫化物、油类、余氯的水样,必须单独定容采样,全部用于测定。14、在选用特殊的专用采样器(如油类采样器)时,应按照该采样器的使用方法采样。15、采样时应认真填写“采样记录表”,表中应有以下内容:污染源名称、监测目的、监测项目、采样点位、采样时间、样品编号、污水性质、污水流量、采样人姓名及其他有关事项等。16、有机物、细菌等样品的采集要求及其他注意事项可参考地表水。

2022-03-17
环卫科技网 > 资讯 > 国内资讯 垃圾堆肥有望农用!农业行业标准《有机肥料》(NY/T 525-2021)发布

环卫科技网 > 资讯 > 国内资讯 垃圾堆肥有望农用!农业行业标准《有机肥料》(NY/T 525-2021)发布

农业农村部于近日批准发布153项农业行业标准。有机肥标准是规范有机肥市场,促进有机肥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合理利用有机肥资源,促进有机物料还田是提高耕地质量、缓解环境污染、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举措。

农业农村部于近日批准发布153项农业行业标准。有机肥标准是规范有机肥市场,促进有机肥产业健康发展的重要保障。合理利用有机肥资源,促进有机物料还田是提高耕地质量、缓解环境污染、保障粮食安全和农产品质量安全的重大举措。新修订的《有机肥料》农业行业标准增加了产品腐熟度等安全性指标,明确了有机肥料生产原料分类管理目录,细化了包装标识等内容。与修订前相比,修订后的标准更具有科学性和实用性,将对有机肥料行业健康发展起到重要的促进作用。值得关注的是,此次修订给垃圾堆肥留了后路,标准第4.1条规定,“有机肥料生产原料应遵循“安全、卫生、稳定、有效”的基本原则,……禁止选用粉煤灰、钢渣、污泥、生活垃圾(经分类陈化后的厨余废弃物除外)……等存在安全隐患的禁用类原料”。该规定意味着经过分类陈化后的厨余垃圾堆肥有望被允许农用。

2022-03-17
重磅:环境部发布《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规则(试行)》

重磅:环境部发布《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管理规则(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合法权益,我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制定了《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

关于发布《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的公告为进一步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交易、结算活动,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合法权益,我部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组织制定了《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一、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成立前,由湖北碳排放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二、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成立前,由上海环境能源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账户开立和运行维护等具体工作。三、《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和《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施行。特此公告。附件:1.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 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 3.碳排放权结算管理规则(试行)生态环境部2021年5月14日生态环境部办公厅2021年5月17日印发附件 1碳排放权登记管理规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登记活动,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全国碳排放权持有、变更、清缴、注销的登记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则。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登记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通过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系统(以下简称注册登记系统)对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实施集中统一登记。注册登记系统记录的信息是判断碳排放配额归属的最终依据。第四条 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规定的机构和个人,是全国碳排放权登记主体。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登记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安全和高效的原则。第二章 账户管理第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依申请为登记主体在注册登记系统中开立登记账户,该账户用于记录全国碳排放权的持有、变更、清缴和注销等信息。第七条 每个登记主体只能开立一个登记账户。登记主体应当以本人或者本单位名义申请开立登记账户,不得冒用他人或者其他单位名义或者使用虚假证件开立登记账户。第八条 登记主体申请开立登记账户时,应当根据注册登记机构有关规定提供申请材料,并确保相关申请材料真实、准确、完整、有效。委托他人或者其他单位代办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等证明委托事项的必要材料。第九条 登记主体申请开立登记账户的材料中应当包括登记主体基本信息、联系信息以及相关证明材料等。第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在收到开户申请后,对登记主体提交相关材料进行形式审核,材料审核通过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开立并通知登记主体。第十一条 登记主体下列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信息变更证明材料,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一)登记主体名称或者姓名;(二)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类型、号码及有效期;(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事项。注册登记机构在完成信息变更材料审核后 5 个工作日内完成账户信息变更并通知登记主体。联系电话、邮箱、通讯地址等联系信息发生变化的,登记主体应当及时通过注册登记系统在登记账户中予以更新。第十二条 登记主体应当妥善保管登记账户的用户名和密码等信息。登记主体登记账户下发生的一切活动均视为其本人或者本单位行为。第十三条 注册登记机构定期检查登记账户使用情况,发现营业执照、有效身份证明文件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发生变化且未按要求及时办理登记账户信息变更手续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对有关不合格账户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其中涉及交易活动的应当及时通知交易机构。对已采取限制使用等措施的不合格账户,登记主体申请恢复使用的,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办理账户规范手续。能够规范为合格账户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解除限制使用措施。第十四条 发生下列情形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提交相关申请材料,申请注销登记账户:(一)法人以及非法人组织登记主体因合并、分立、依法被解散或者破产等原因导致主体资格丧失;(二)自然人登记主体死亡;(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等规定的其他情况。登记主体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时,应当了结其相关业务。申请注销登记账户期间和登记账户注销后,登记主体无法使用该账户进行交易等相关操作。第十五条 登记主体如对第十三条所述限制使用措施有异议,可以在措施生效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注册登记机构申请复核;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在收到复核申请后 10 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第三章 登 记第十六条 登记主体可以通过注册登记系统查询碳排放配额持有数量和持有状态等信息。第十七条 注册登记机构根据生态环境部制定的碳排放配额分配方案和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定的配额分配结果,为登记主体办理初始分配登记。第十八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办理交易登记,根据经省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确认的碳排放配额清缴结果办理清缴登记。第十九条 重点排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生态环境部规定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抵销配额清缴。用于清缴部分的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应当在国家温室气体自愿减排交易注册登记系统注销,并由重点排放单位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交有关注销证明材料。注册登记机构核验相关材料后,按照生态环境部相关规定办理抵销登记。第二十条 登记主体出于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等公益目的自愿注销其所持有的碳排放配额,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为其办理变更登记,并出具相关证明。第二十一条 碳排放配额以承继、强制执行等方式转让的,登记主体或者依法承继其权利义务的主体应当向注册登记机构提供有效的证明文件,注册登记机构审核后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二条 司法机关要求冻结登记主体碳排放配额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涉及司法扣划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根据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对涉及登记主体被扣划部分的碳排放配额进行核验,配合办理变更登记并公告。第四章 信息管理第二十三条 司法机关和国家监察机关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向注册登记机构查询全国碳排放权登记相关数据和资料的,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予以配合。第二十四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及生态环境部相关规定建立信息管理制度,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第二十五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与交易机构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注册登记系统与交易系统的互通互联,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第二十六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建设灾备系统,建立灾备管理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确保注册登记系统和交易系统数据、信息安全,实现信息共享与交换。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七条 生态环境部加强对注册登记机构和注册登记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询问注册登记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查阅和复制与登记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等进行监管。第二十八条 各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相关直属业务支撑机构工作人员,注册登记机构、交易机构、核查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持有碳排放配额。已持有碳排放配额的,应当依法予以转让。任何人在成为前款所列人员时,其本人已持有或者委托他人代为持有的碳排放配额,应当依法转让并办理完成相关手续,向供职单位报告全部转让相关信息并备案在册。第二十九条 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妥善保存登记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 20 年,并进行凭证电子化管理。第六章 附 则第三十条 注册登记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登记业务规则等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附件 2碳排放权交易管理规则(试行)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保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各参与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根据《碳排放权交易管理办法(试行)》,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及相关服务业务的监督管理。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机构(以下简称交易机构)、全国碳排放权注册登记机构(以下简称注册登记机构)、交易主体及其他相关参与方应当遵守本规则。第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二章 交 易第四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主体包括重点排放单位以及符合国家有关交易规则的机构和个人。第五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的交易产品为碳排放配额,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适时增加其他交易产品。第六条 碳排放权交易应当通过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系统进行,可以采取协议转让、单向竞价或者其他符合规定的方式。协议转让是指交易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包括挂牌协议交易及大宗协议交易。其中,挂牌协议交易是指交易主体通过交易系统提交卖出或者买入挂牌申报,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对挂牌申报进行协商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大宗协议交易是指交易双方通过交易系统进行报价、询价并确认成交的交易方式。单向竞价是指交易主体向交易机构提出卖出或买入申请,交易机构发布竞价公告,多个意向受让方或者出让方按照规定报价,在约定时间内通过交易系统成交的交易方式。第七条 交易机构可以对不同交易方式设置不同交易时段,具体交易时段的设置和调整由交易机构公布后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八条 交易主体参与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应当在交易机构开立实名交易账户,取得交易编码,并在注册登记机构和结算银行分别开立登记账户和资金账户。每个交易主体只能开设一个交易账户。第九条 碳排放配额交易以“每吨二氧化碳当量价格”为计价单位,买卖申报量的最小变动计量为 1 吨二氧化碳当量,申报价格的最小变动计量为 0.01 元人民币。第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对不同交易方式的单笔买卖最小申报数量及最大申报数量进行设定,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进行调整。单笔买卖申报数量的设定和调整,由交易机构公布后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十一条 交易主体申报卖出交易产品的数量,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可交易数量。交易主体申报买入交易产品的相应资金,不得超出其交易账户内的可用资金。第十二条 碳排放配额买卖的申报被交易系统接受后即刻生效,并在当日交易时间内有效,交易主体交易账户内相应的资金和交易产品即被锁定。未成交的买卖申报可以撤销。如未撤销,未成交申报在该日交易结束后自动失效。第十三条 买卖申报在交易系统成交后,交易即告成立。符合本规则达成的交易于成立时即告交易生效,买卖双方应当承认交易结果,履行清算交收义务。依照本规则达成的交易,其成交结果以交易系统记录的成交数据为准。第十四条 已买入的交易产品当日内不得再次卖出。卖出交易产品的资金可以用于该交易日内的交易。第十五条 交易主体可以通过交易机构获取交易凭证及其他相关记录。第十六条 碳排放配额的清算交收业务,由注册登记机构根据交易机构提供的成交结果按规定办理。第十七条 交易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交易相关的原始凭证及有关文件和资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0 年。第三章 风险管理第十八条 生态环境部可以根据维护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需要,建立市场调节保护机制。当交易价格出现异常波动触发调节保护机制时,生态环境部可以采取公开市场操作、调节国家核证自愿减排量使用方式等措施,进行必要的市场调节。第十九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风险管理制度,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第二十条 交易机构实行涨跌幅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应当设定不同交易方式的涨跌幅比例,并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涨跌幅比例进行调整。第二十一条 交易机构实行最大持仓量限制制度。交易机构对交易主体的最大持仓量进行实时监控,注册登记机构应当对交易机构实时监控提供必要支持。交易主体交易产品持仓量不得超过交易机构规定的限额。交易机构可以根据市场风险状况,对最大持仓量限额进行调整。第二十二条 交易机构实行大户报告制度。交易主体的持仓量达到交易机构规定的大户报告标准的,交易主体应当向交易机构报告。第二十三条 交易机构实行风险警示制度。交易机构可以采取要求交易主体报告情况、发布书面警示和风险警示公告、限制交易等措施,警示和化解风险。第二十四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风险准备金制度。风险准备金是指由交易机构设立,用于为维护碳排放权交易市场正常运转提供财务担保和弥补不可预见风险带来的亏损的资金。风险准备金应当单独核算,专户存储。第二十五条 交易机构实行异常交易监控制度。交易主体违反本规则或者交易机构业务规则、对市场正在产生或者将产生重大影响的,交易机构可以对该交易主体采取以下临时措施:(一)限制资金或者交易产品的划转和交易;(二)限制相关账户使用。上述措施涉及注册登记机构的,应当及时通知注册登记机构。第二十六条 因不可抗力、不可归责于交易机构的重大技术故障等原因导致部分或者全部交易无法正常进行的,交易机构可以采取暂停交易措施。导致暂停交易的原因消除后,交易机构应当及时恢复交易。第二十七条 交易机构采取暂停交易、恢复交易等措施时,应当予以公告,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第四章 信息管理第二十八条 交易机构应建立信息披露与管理制度,并报生态环境部备案。交易机构应当在每个交易日发布碳排放配额交易行情等公开信息,定期编制并发布反映市场成交情况的各类报表。根据市场发展需要,交易机构可以调整信息发布的具体方式和相关内容。第二十九条 交易机构应当与注册登记机构建立管理协调机制,实现交易系统与注册登记系统的互通互联,确保相关数据和信息及时、准确、安全、有效交换。第三十条 交易机构应当建立交易系统的灾备系统,建立灾备管理机制和技术支撑体系,确保交易系统和注册登记系统数据、信息安全。第三十一条 交易机构不得发布或者串通其他单位和个人发布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陈述。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二条 生态环境部加强对交易机构和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可以采取询问交易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查阅和复制与交易活动有关的信息资料、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等进行监管。第三十三条 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中,涉及交易经营、财务或者对碳排放配额市场价格有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及其他相关信息内容,属于内幕信息。禁止内幕信息的知情人、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利用内幕信息从事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活动。第三十四条 禁止任何机构和个人通过直接或者间接的方法,操纵或者扰乱全国碳排放权交易市场秩序、妨碍或者有损公正交易的行为。因为上述原因造成严重后果的交易,交易机构可以采取适当措施并公告。第三十五条 交易机构应当定期向生态环境部报告的事项包括交易机构运行情况和年度工作报告、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财务预决算方案、重大开支项目情况等。交易机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部报告的事项包括交易价格出现连续涨跌停或者大幅波动、发现重大业务风险和技术风险、重大违法违规行为或者涉及重大诉讼、交易机构治理和运行管理等出现重大变化等。第三十六条 交易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相关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交易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办事,除用于信息披露的信息之外,不得泄露所知悉的市场交易主体的账户信息和业务信息等信息。交易系统软硬件服务提供者等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或者服务参与、介入相关主体不得泄露全国碳排放权交易或者服务中获取的商业秘密。第三十七条 交易机构对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进行实时监控和风险控制,监控内容主要包括交易主体的交易及其相关活动的异常业务行为,以及可能造成市场风险的全国碳排放权交易行为。第六章 争议处置第三十八条 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向交易机构提出调解申请,还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交易机构与交易主体之间发生有关全国碳排放权交易的纠纷,可以自行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十九条 申请交易机构调解的当事人,应当提出书面调解申请。交易机构的调解意见,经当事人确认并在调解意见书上签章后生效。第四十条 交易机构和交易主体,或者交易主体间发生交易纠纷的,当事人均应当记录有关情况,以备查阅。交易纠纷影响正常交易的,交易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止损措施。第七章 附 则第四十一条 交易机构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交易业务规则等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22-03-17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国务院常务会议通过《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促进人身保险扩面提质稳健发展的措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通过《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

李克强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促进人身保险扩面提质稳健发展的措施 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通过《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国务院总理李克强12月9日主持召开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促进人身保险扩面提质稳健发展的措施,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需求;通过《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草案)》和《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会议通过《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草案)》,明确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对环境影响程度等,对排污单位实行分类管理,规范排污许可证申请审批程序,要求排污单位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公开排放信息,强调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对违法行为加大处罚力度,采取按日连续处罚和停产整治、停业、关闭等措施从严处理,提高违法成本。会议还研究了其他事项。排 污 许 可 管 理 条 例(草案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适用范围】第三条【适用对象】第四条【基本定位】第五条【基本原则】第六条【分类管理】第七条【管理权限】第八条【管理平台】第九条【条件保障】第二章 申请与核发第十条【申请对象】第十一条【登记管理】第十二条【申请时限】第十三条【申请材料】第十四条【申请前信息公开】第十五条【受理】第十六条【统一编码】第十七条【不予核发条件】第十八条【审查时间】第十九条【许可证内容】第二十条【基本信息】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第二十三条【许可排放浓度确定】第二十四条【许可排放量确定】第二十五条【排污交易】第二十六条【环境管理要求确定】第二十七条【许可证期限】第三章 按证排污第二十八条【持证排污】第二十九条【排放口设置】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种类】第三十一条【防治无组织排放】第三十二条【自行监测】第三十三条【台账记录】第三十四条【执行报告】第三十五条【配合检查】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第三十七条【证照管理】第四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现场核查】第三十九条【执法检查】第四十条【检查频次】第四十一条【排放浓度检查】第四十二条【排放总量检查】第四十三条【污染防治设施检查】第四十四条【效力判定】第四十五条【数据应用】第四十六条【委托技术服务】第四十七条【执法结果】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第五十条【社会监督】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第五十二条【变更申请】第五十三条【变更决定】第五十四条【延续情形】第五十五条【延续申请】第五十六条【延续决定】第五十七条【撤销】第五十八条【撤回】第五十九条【注销】第六十条【遗失补办】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无证排污】第六十二条【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第六十三条【超浓度超总量】第六十四条【违反管理要求排污】第六十五条【违反监测设施要求】第六十六条【违反自行监测要求】第六十七条【逃避监管】第六十八条【违反预处理要求】第六十九条【违反台账记录(按日计罚)】第七十条【违反执行报告(按次计罚)】第七十一条【违反信息公开】第七十二条【不配合检查】第七十三条【材料弄虚作假】第七十四条【证书管理不善】第七十五条【未按时变更】第七十六条【刑事处罚】第七十七条【拘留】第七十八条【从轻处罚】第七十九条【从重处罚】第八十条【许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许可与处罚独立并行】第八十二条【第三方责任】第八十三条【管理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八十四条【海上排污许可证】第八十五条【保密规定】第八十六条【军事设施管理】第八十七条【实施日期】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排污行为,控制污染物排放,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核发、执行和监督的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适用对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以下简称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应当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排放污染物,是指排放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产生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依法纳入排污许可管理的污染物。第四条【基本定位】排污许可制是依法规范排污单位排污行为的基础性环境管理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对排污单位核发排污许可证并依证监管实施排污许可制。排污许可证是排污单位在生产运营期接受环境监管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实施监管的主要法律文书。排污单位应当依法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第五条【基本原则】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坚持以改善环境质量为核心,对排污单位实行综合许可管理和多污染物协同控制。环境质量不达标地区通过提高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更为严格的污染物总量控制,依证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推动改善环境质量。第六条【分类管理】国家根据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以及环境危害程度等因素,实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大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高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较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较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对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很小或者环境危害程度很低的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第七条【管理权限】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全国排污许可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排污许可工作组织实施和监督。排污单位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依申请核发排污许可证,并监督排污许可证的实施。第八条【管理平台】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设、运行和管理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开展排污许可证网上受理、核发和信息公开等工作,提供便民高效的服务。第九条【条件保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排污许可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第二章申请与核发第十条【申请对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同一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所属、位于不同生产经营场所的排污单位,应当以其所属的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名义,分别申请排污许可证。生产经营场所和排放口位于不同行政区域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前,应当征求其排放口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意见;意见不一致的,由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处理。第十一条【登记管理】实行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写登记表,并动态更新,登记信息包括:排污单位基本情况、排污口位置、执行的污染物排放标准以及采取的污染防治措施。排污单位对登记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本条例豁免其台账记录、执行报告、信息公开等环境管理要求。第十二条【申请时限】排污单位应当在发生实际排污行为之前申请并取得排污许可证。第十三条【申请材料】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填报并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同时向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交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印制的书面申请材料。排污单位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申请材料应当包括:(一)排污许可证申请表,主要内容包括: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产排污环节和污染防治设施,申请的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按照排放口和生产设施或者车间申请的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放浓度和排放量,执行的排放标准;(二)自行监测方案;(三)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四)排污口规范化的情况说明;(五)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文号;(六)按规定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前信息公开情况说明表;(七)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的,应当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编码信息或者完成变更的相关材料;(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产能等登记事项中涉及商业秘密的,排污单位应当作出说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保密责任。第十四条【申请前信息公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在提交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前,应当选择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将基本信息、拟申请的许可事项以及承诺书向社会公开。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五个工作日。第十五条【受理】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提交的申请材料后,对材料的完整性、规范性进行审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一)依照本条例不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告知排污单位不需要办理;(二)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排污单位向有核发权限的部门申请;(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个工作日内出具告知单,告知排污单位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可以当场更正的,应当允许排污单位当场更正。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书面申请材料之日起即视为受理;(四)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或者排污单位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的决定,同时向排污单位出具加盖本行政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单或者不予受理告知单,并公开排污单位基本信息、拟申请许可事项和承诺书。第十六条【统一编码】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受理排污单位申请后,由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自动生成排污许可证统一编码。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污染治理设施、排放口的具体编码规则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第十七条【不予核发条件】对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一)位于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建设区域内的,或者不符合区域“三线一单”生态环境分区管控要求的;(二)属于国务院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发布的产业政策目录中明令淘汰或者立即淘汰的落后生产工艺装备、落后产品的;(三)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四)采用的污染防治设施不能达到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五)本条例实施后的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排污单位存在通过污染物排放等量或者减量替代削减获得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情况的,未提供出让指标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的相关材料的;(六)法律法规规定不予许可的其他情形。第十八条【审查时间】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自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排污单位。第十九条【许可证内容】排污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构成,正本载明基本信息,副本包括基本信息、登记事项、许可事项、承诺书等内容。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地方性法规,增加需要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的相关内容。第二十条【基本信息】以下基本信息应当同时在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中载明:(一)排污单位名称、注册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生产经营场所地址、行业类别、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排污单位基本信息;(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证书编号和二维码等基本信息。第二十一条【登记事项】以下登记事项由排污单位申报,并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一)主要生产设施、主要产品及产能、主要原辅材料等;(二)产排污环节、污染防治设施等;(三)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依法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污权有偿使用和交易记录等。第二十二条【许可事项】下列许可事项由排污单位申请,经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审核后,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等,大气污染物无组织排放源的位置和数量;(二)排放口和无组织排放源排放污染物的种类、许可排放浓度、许可排放量;(三)取得排污许可证后应当遵守的环境管理要求;(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许可事项。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的排污单位,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审批意见中与污染物排放相关的主要内容应当纳入排污许可证。第二十三条【许可排放浓度确定】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核定排污单位排放口或者无组织排放源相应污染物的许可排放浓度。排污单位承诺执行更加严格的排放浓度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第二十四条【许可排放量确定】许可排放量包括年(季、月、日)许可排放量、特殊时段的许可排放量。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以及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从严核定排污单位的许可排放量。地方人民政府根据环境质量改善要求、依法制定的环境质量限期达标规划、重污染天气应对措施要求排污单位执行更加严格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应当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规定。排污许可证申请与核发技术规范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统一制定并公布。第二十五条【排污交易】排污许可证中的许可排放量可以作为排污交易时的确权依据。排污单位通过压减产能、清洁生产、污染深度治理或技术改造升级实现的污染物排放实际削减量,满足许可排放量要求的,可以按规定在市场交易出售。其中,未达标企业通过升级改造实现达标排放所削减的污染物排放量,不得用于交易。第二十六条【环境管理要求确定】下列环境管理要求由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根据排污单位的申请材料、相关技术规范和监管需要,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进行规定:(一)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排放口规范化、无组织排放控制等要求;(二)重污染天气应对、重大活动保障等特殊时段对排污设施或工艺采取禁止或限制排放的要求;(三)自行监测、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内容和频次等要求,涉及土壤污染和地下水的,还应当包括相应环境管理要求;(四)排污单位信息公开要求;(五)法律法规规定排放单位应当遵守的其他控制污染物排放的义务。第二十七条【许可证期限】排污许可证自做出许可决定之日起生效。首次发放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延续换发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计划淘汰产业目录的落后工艺装备和产品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应当与计划淘汰期限保持一致。第三章按证排污第二十八条【持证排污】排污单位应当履行申领排污许可证的承诺,遵守排污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按照环境管理要求运行和维护污染防治设施,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工艺,并加强排污单位内部管理,严格控制污染物排放。第二十九条【排放口设置】排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污染物排放口,并设置排放口标志牌。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控制污染物的具体措施应当与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相符,不得擅自变更。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限期治理项目的排污单位必须在建设污染治理设施的同时建设规范化排放口,并上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第三十条【排放污染物种类】排污单位可以排放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污染物种类,排放未规定的污染物种类的,应当及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及时变更排污许可证或者停止排放该种污染物。第三十一条【防治无组织排放】 排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集中收集或密闭,采取防渗漏、防泄漏等措施。第三十二条【自行监测】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安装或者使用符合国家有关生态环境监测、计量认证等规定的仪器设备,按照规定维护监测设施,开展自行监测,及时公开监测信息,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和有关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并依法公开监测信息。排污单位应当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排污单位发现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时,应当及时进行检查、修复、记录和汇报。第三十三条【台账记录】排污单位应当建立环境管理台账记录制度,根据有关规定的格式、内容和频次要求,如实记录主要生产设施及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以及超标排放和其他异常情况,记录污染物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台账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五年。发现超标或者异常情况时,排污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避免发生污染事故,消除减轻危害后果,并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报告,超标或异常情况下的污染物排放量计入实际排放量。第三十四条【执行报告】排污单位应当根据有关规定的内容、频次和时间要求,按时如实申报执行报告,明确控制污染物排放行为以及污染物排放浓度、实际排放量是否满足排污许可证许可事项要求,并对执行报告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根据要求进行信息公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由于计划内停产不产生和排放污染物的,应当在执行报告中如实说明。第三十五条【配合检查】排污单位应当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检查,主动出示排污许可证,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台账记录、执行报告等相关材料。第三十六条【信息公开】排污单位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等规定,如实将污染物排放信息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记载并公开。污染物排放信息主要包括:排放浓度和实际排放量、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运行情况、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第三十七条【证照管理】排污单位应当妥善保管排污许可证,确保排污许可证保持完整、未受到损毁,并在生产经营场所内方便公众查看区域悬挂排污许可证正本,以便公众监督。禁止涂改或者使用伪造的排污许可证,禁止以出租、出借等方式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八条【现场核查】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获得排污许可证后,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六十日内组织对排污许可证基本信息、登记事项和许可事项的真实性组织实施现场核查。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责令排污单位整改或者更正排污许可证;对拒绝整改或者无法更正的,依法注销排污许可证。对现场核查发现污染物排放违反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应当及时将核查情况告知生态环境执法机构。第三十九条【执法检查】生态环境执法机构或者其他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执法规范执行现场执法检查,或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相关数据信息、其它书面材料等方式进行非现场执法检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确定为重点排污单位。第四十条【检查频次】生态环境执法机构应当将排污许可执法检查纳入生态环境执法年度计划。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至少应当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和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开展一次执法检查。对于有多次违规记录的排污单位,应当提高检查频次。对于季节性生产的排污单位,应当在生产季节开展检查。第四十一条【排放浓度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监控排污单位的污染物排放浓度,发现存在排放浓度高于许可排放浓度的,应当要求排污单位及时提供台账记录、执行报告和自行监测数据进行核实,判定污染物排放浓度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如有必要应当及时组织执法监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通过执法监测、自动监测、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获得排污单位污染物排放浓度,排放浓度不符合许可排放浓度要求的或者不符合执法监测相关规定的,可作为处罚证据。第四十二条【排放总量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确定排污单位许可排放量,通过对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和执法检查数据,以及排污单位的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执行报告等材料,检查排污单位在规定周期内的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四十三条【污染防治设施检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照台账记录和现场情况判定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和维护是否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对于不采用国家污染防治可行技术指南所规定可行技术的,应当根据执行报告、台账记录、自行监测数据和监督性监测数据,综合判定是否能够稳定达到排污许可证要求,并对不能稳定达标的,增加检查频次。第四十四条【效力判定】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中记录的排污许可证相关电子信息与排污许可证正本、副本具有同等效力。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与符合法定的监测标准和监测方法的执法监测数据不一致的,以执法监测数据为准。执法监测与自行监测数据不一致的认定标准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第四十五条【数据应用】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信息可以作为检查和执法依据。执行报告中的实际排放量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税征收、年度生态环境统计、污染物总量考核、污染源排放清单编制的重要参考。第四十六条【委托技术服务】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组织或者委托技术服务机构提供下列技术服务:(一)协助完成排污许可证申请材料审核;(二)协助实施排污许可监督、管理工作,包括但不限于协助核查排污单位自行监测数据、台账记录和执行报告以及协助开展各项抽查、专项检查等;(三)协助开展排污许可制度持续跟踪研究;(四)协助建设、运行和管理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对其提供的服务内容负责,不得收取排污单位任何费用。第四十七条【执法结果】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告知排污单位存在的问题和相关要求,教育排污单位自觉守法。依据本条例对排污单位的处罚结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第四十八条【信用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无证排污或者不按证排污对环境造成严重影响的,以及多次被生态环境主管部门通报的排污单位有关信息向社会公开,将其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吊销排污许可证、禁止或停止排放污染物之外的违证排污行为,除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实行累积计分制度,累计积分达到规定分值,或一年内罚款三次以上的排污单位,实行红牌警示,吊销排污许可证,半年内不得重新申请。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多次、严重违反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单位,应当予以限制或实施市场禁入措施,降低信用评定等级,加强审查力度,提高执行报告频次,并列入行业黑名单。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规定。第四十九条【监督检查】上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下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排污许可证核发和监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排污许可实施中的不当行为。第五十条【社会监督】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举报排污单位违反本条例行为。接受举报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及时对被举报的排污单位进行执法检查,按照有关规定对调查结果予以反馈,为举报人保密。第五章 变更、延续、撤销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内,下列与排污单位有关的事项发生变化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一)排污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等正本中载明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二)排污单位在原场址内实施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应当开展环境影响评价的,在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意见后,排污行为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三)因排污单位原因,许可事项发生变更之日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四)产生新的法律法规要求或现行法律法规要求发生变化的,自法律法规实施之日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五)新制修订的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实施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六)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特殊时段要求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七)依法分解落实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发生变化后三十个工作日内;(八)地方人民政府依法制定的限期达标规划实施后三十个工作日内;(九)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变更的其他情形。第五十二条【变更申请】排污单位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一)变更排污许可证申请;(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三)与变更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排污单位应当书面承诺对变更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法律责任,并严格执行变更后排污许可证的规定。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九)项变更的,还应当提交排污许可证副本。第五十三条【变更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变更申请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作出变更决定的,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变更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变更事项,并换发排污许可证正本,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五)项变更的,换发排污许可证副本,收回原排污许可证副本。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六)至(九)项变更的,在排污许可证副本中记录变更事项和变更后许可事项。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排污许可证的起止期限不变;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二)至(九)项情形的,变更后排污许可证期限自变更之日起计算,自原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截止日期止。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项情形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决定;属于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其他情形的,应当自受理变更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第五十四条【延续情形】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需要延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三十个工作日内向原核发排污许可证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第五十五条【延续申请】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延续排污许可证申请;(二)由排污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的承诺书;(三)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四)与延续排污许可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五十六条【延续决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延续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自受理延续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延续或者不予延续许可决定。作出延续许可决定的,向排污单位发放加盖本行政机关印章的排污许可证,收回原排污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同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第五十七条【撤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二)违反法定程序核发排污许可证的;(三)核发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排污许可的;(五)依法可以撤销排污许可证的其他情形。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应当予以撤销。依照前款规定撤销排污许可证,可能对供暖、供水、污染治理等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第五十八条【撤回】排污单位依法取得的排污许可证受法律保护,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撤回已经生效的排污许可证,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由此给排污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第五十九条【注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办理排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一)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二)排污单位依法终止的;(三)排污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排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四)因不可抗力导致排污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五)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第六十条【遗失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损毁的,排污单位应当在三十个工作日内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遗失排污许可证的,在申请补领前应当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发布遗失声明。损毁排污许可证的,应当同时交回被损毁的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补领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补发排污许可证, 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告。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六十一条【无证排污】排污单位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排污或停产整治,对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实行排污许可简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并处每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一)至(三)项情节严重的及第(四)项,应当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停业、关闭:(一)依法应当申请排污许可证但未申请或者申请后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二)排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申请延续排污许可证或者延续申请未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许可启动生产设施或排放污染物的;(三)被依法撤销、注销、吊销排污许可证后仍排放污染物的;(四)第十七条规定的不予核发排污许可证的排污单位仍排放污染物的。实行排污许可登记管理的排污单位未依照本条例填写登记表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登记,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二条【违反排放口规范化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一)排放口位置和数量不符合要求的;(二)污染物排放方式和排放去向不符合要求的;(三)控制污染物的具体措施不符合要求的;(四)排放未经许可的污染物种类的。第六十三条【超浓度超总量】违反本条例规定,超过许可排放浓度、超过许可排放量排放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每种污染物、每个排污口分别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四条【违反管理要求排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要求防治无组织排放的;(二)特殊时段未禁止或限制排污设施或工艺排放污染物的;(三)未采取措施防止泄漏、渗漏、遗撒、扬散的;(四)超过排污许可证规定的固体废物贮存、转移、利用、处置种类、重量或者数量的;(五)违反环境管理要求的其他情形。第六十五条【违反监测设施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改变生态环境质量监测设施或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的;(二)未按照要求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或者未按照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并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第六十六条【违反自行监测要求】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要求开展自行监测的;(二)未按照要求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三)未按照要求提交自行监测数据的;(四)篡改和伪造监测数据,自行监测数据不真实、不完整的。第六十七条【逃避监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偷排;(二)以逃避现场检查为目的临时停产;(三)非紧急情况下开启应急排放通道;(四)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设施。第六十八条【违反预处理要求】未按照规定进行水污染物预处理,向集中处理设施排放不符合处理工艺要求的污染物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第六十九条【违反台账记录(按日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日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记录台账的;(二)台账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第七十条【违反执行报告(按次计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每次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要求提交执行报告的;(二)执行报告内容不真实、不完整的。第七十一条【违反信息公开】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二)不如实公开有关信息的。第七十二条【不配合检查】排污单位拒不配合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第七十三条【材料弄虚作假】排污单位以隐瞒、提供虚假材料、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排污许可证,三年内不得重新申请排污许可证,并处二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相关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相关业务。第七十四条【证书管理不善】排污单位涂改排污许可证、非法转让排污许可证、遗失后未及时补办排污许可证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五条【未按时变更】发生本条例第五十一条变更情形,而排污单位未按时变更的,并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十六条【刑事处罚】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从其规定。第七十七条【拘留】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规定予以处罚外,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二)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第七十八条【从轻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一)及时报告异常情况或者超标情况的;(二)主动采取措施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且造成的环境影响程度较轻、影响范围较小的;(三)配合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第七十九条【从重处罚】排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一)拒绝、阻挠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二)伪造自动监测数据或者干扰自动监测设施的;(三)收买、贿赂检查人员的。第八十条【许可不免除其他法律责任】排污单位持有排污许可证,不免除其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承担其他法律责任。排污单位不应以持有排污许可证为由主张不承担其他法律责任。第八十一条【许可与处罚独立并行】有核发权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核发过程中,发现符合排污许可证核发条件的排污单位存在其他生态环境违法行为的,应当在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同时,依法督促整改,并移交生态环境执法机构予以行政处罚。第八十二条【第三方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发现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隐瞒篡改、弄虚作假、重大错误、恶意串通等情况,应当立即解除服务关系,记入诚信档案,并在国家排污许可管理信息平台上公布有关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排污单位应当对其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履行监督义务,并对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受委托的技术服务机构与排污单位恶意串通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与排污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对于第三方服务机构弄虚作假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以十万以上五十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并处五十万以上一百万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前款规定的第三方服务机构出具虚假报告,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以上五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十年内禁止从事第四十六条规定业务;构成犯罪的,终身禁止从事规定业务。第八十三条【管理责任】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排污许可证受理、核发及监管执法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符合受理条件但未依法受理申请的;(二)对符合许可条件的不依法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未在法定时限内作出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决定的;(三)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准予核发排污许可证或者超越法定职权核发排污许可证的;(四)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五)实施排污许可证管理时擅自收取费用的;(六)未依法公开排污许可相关信息的;(七)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八)其他应当依法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七章附 则第八十四条【海上排污许可证】海上排污许可证生态环境保护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并公布。第八十五条【保密规定】涉及国家秘密的排污单位,其排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核、发放、变更、延续、注销、撤销、遗失补办应当按照保密规定执行。第八十六条【军事设施管理】军事设施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管理,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十七条【实施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2022-03-17
解读欧盟:《一次性塑料指南》| 强调一次性塑料的循环使用

解读欧盟:《一次性塑料指南》| 强调一次性塑料的循环使用

2021年5月31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一份指导性文件——最终版的《一次性塑料产品指南》,以执行欧盟关于一次性产品的第2019/904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或“一次性塑料指令”),该指令将于2021年7月3日生效。

2021年5月31日,欧盟委员会公布了一份指导性文件——最终版的《一次性塑料产品指南》,以执行欧盟关于一次性产品的第2019/904号指令(以下简称“指令”或“一次性塑料指令”),该指令将于2021年7月3日生效。|内容总览|■对塑料的定义重新调整,明确一次性塑料的定义。■强化循环使用,产品的设计和意图必须能够多次使用。■指南附件中列出的所有一次性产品符合一次性塑料指令,其中包括禁用的塑料制品和对特定产品的要求。|塑料的定义|定义:由第1907/20063号法规(EC)第3条第(5)点中定义的聚合物所组成的材料。以树脂为主要成分,其中或添加各类助剂作为辅助成分,并且可以作为最终产品的主要结构成分。但强调未经化学改性的天然聚合物不属于塑料。如何分别天然塑料和经化学改性的塑料?定义中有争议的一点,未经化学改性的天然聚合物不受该指令的约束,即本身符合天然聚合物的条件以及满足未经化学改性的要求。一方面,聚合过程是在自然界发生的,则视为天然聚合物。如通过从木材和玉米淀粉中提取的纤维素和木素质符合天然聚合物;通过工业发酵过程生产的聚合物则不被视为天然聚合物,如PHA,不被视为天然聚合物。一般来说,如果聚合物从工业过程中获得,而自然界碰巧存在相同类型的聚合物,则制造的聚合物也不符合天然聚合物的要求。另一方面,未经化学修饰,即是非化学改性物质,其化学结构保持不变的物质,即使它经过化学过程和处理或物理矿物学转化,例如去除杂质。如再生纤维素以粘胶、莱赛尔、纤维素薄膜的形式存在,不被认为是化学改性,因为与引入的塑料聚合物相比,所得聚合物未经过化学改性。而醋酸纤维素被认为是经过化学改性的。故上述交代的不符合要求的天然聚合物以外,用改性天然聚合物、生物基、化石及合成原料制成的塑料,都不是天然存在的,则将受到指令限制。|调整后的塑料定义|定义:涵盖聚合物的塑料制品以及生物基和可生物降解塑料。无论是来自生物质,还是随着时间推移能进行生物降解的。|一次性塑料的定义|定义:一种完全或者部分由塑料制品制成的产品,强调其构思、设计或投放市场的目的不是为了在其使用寿命内,通过返回生产商重新填充或重复使用来实现多次运输和循环。如何正确认识一次性塑料的定义?对符合指令中的一次性塑料产品,没有限制其塑料含量的最低限度,因此应该进行定性的评估以确定该商品是否包括在定义范围内。如纸基或纸板一次性产品,加入塑料的材料仅作为助剂或粘合剂时,则不是一次性塑料产品;而当纸基或纸板的表面涂上塑料涂层或衬里中提供防水等保护时,最终产品将被视为部分由塑料组成。针对一次性使用的产品,其设计特征有助于确定产品被视为一次性使用还是多次使用。产品是否经过构思、设计和投放市场供重复使用,可以通过考虑产品的预期功能寿命来评估,是否打算和设计用于在最终处置前多次使用,而不会失去产品功能、物理容量或质量,以及消费者是否通常将其视为可重复使用的产品。相关的产品设计特征包括材料成分、可清洗性和可修复性,这将允许多次运输和循环,以实现与产品最初构思相同的目的。自2021年7月3日成员国应禁止将以下产品投放市场,该指令中规定了禁用的塑料制品。■氧化降解塑料制成的成品。无论这种氧化降解塑料是可生物降解还是不可生物降解。■ 其附件中列出的所有一次性塑料产品,以及所有由可氧化降解塑料制成的产品,以及含有塑料的渔具。棉签;餐具(叉子,刀子,勺子,筷子);盘子;吸管;饮料搅拌器;粘在气球上的气球棒;由发泡聚苯乙烯制成的食品容器,用来盛装即使消费或外卖,不需要任何进一步加工就可食用;由发泡聚苯乙烯制成的饮料容器;由发泡聚苯乙烯制成的饮料杯。

2022-03-17
关于污水处理:为什么COD与BOD是常用的污染指标

关于污水处理:为什么COD与BOD是常用的污染指标

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为了使处理后的水,实现达标排放,在污水处理的每个环节都会用水质监测设备检测水质,根据水质监测设备测得的数据,采用相应的处理方法,使本环节水质指标达到要求,再进入下一个处理环节。

在污水处理过程中,为了使处理后的水,实现达标排放,在污水处理的每个环节都会用水质监测设备检测水质,根据水质监测设备测得的数据,采用相应的处理方法,使本环节水质指标达到要求,再进入下一个处理环节。在这些水质监测指标中,大家听到最多的也是最重要的两个指标就是COD和BOD。那么这两个有什么区别与联系呢?零距离向大家介绍,为什么水质污染指标常用COD与BOD,以及COD与BOD的区别和联系。什么是COD?COD(化学需氧量):是在一定的条件下,采用一定的强氧化剂处理水样时,所消耗的氧化剂量。它反映了水中受物质污染的程度,化学需氧量越大,说明水中受有机物的污染越严重。COD以mg/L表示,通过水质监测仪器检测出的COD数值,水质可分为五大类,其中一类和二类COD≤15mg/L,基本上能达到饮用水标准,数值大于二类的水不能作为饮用水的,其中三类COD≤20mg/L、四类COD≤30mg/L、五类COD≤40mg/L属于污染水质,COD数值越高,污染就越严重。BOD又是什么?BOD(生化需氧量):是指在有氧的条件下,水中微生物分解有机物的生物化学过程中所需溶解氧的质量浓度。为了使BOD检测数值有可比性,一般规定一个时间周期,并测定水中溶解氧消耗情况,一般采用五天时间,称为五日生化需氧量,记做BOD5,经常使用五日生化需氧量。BOD数值越大证明水中含有的有机物越多,因此污染也越严重。BOD是一种环境监测指标,用于监测水中有机物污染情况,有机物都可以被微生物分解,此过程中需要消耗氧,如果水中溶解氧不足以供给微生物的需要,水体就处理污染状态。COD和BOD有什么关系呢?在污水处理过程中,有机物质有上百种,对这些有机物质进行逐一分析,既耗时间,又耗药品。经过研究发现,所有的有机物质都有二个共性,一是它们都由碳氢组成,二是绝大多数的有机物质能够化学氧化或被微生物氧化,它们的碳和氢分别与氧形成无毒无害的二氧化碳和水。污水中的有机物质不论是在化学氧化过程中还是在生物氧化过程中都要消耗氧,废水中的有机物质愈多,则消耗的氧量也愈多,二者之间是呈正比例关系的。于是,将污水用化学药剂氧化所消耗的氧量称为COD(化学需氧量),将污水中微生物氧化所消耗的氧量称为BOD(生气需氧量)。由于COD(化学需氧量)与BOD(生气需氧量)能够综合性地反映水中所有有机物的数量,此类检测仪器也比较多,检测方法简单,较短时间内就能拿到检测结果,在因此被广泛用于水质检测分析上,成为水质监测的重要指标,也是环境监测水体的重要依据,在污水处理中我们大家听到比较的。实际上,COD(化学需氧量)不只单单反应水中有机物,它还能表示水中具有还原性质的无机物质,如:硫化物、亚铁离子、亚硫酸钠等。比如污水中的亚铁离子在中和池中没有完全去除掉的话,在生化处理出水中,有亚铁离子存在,出水COD(化学需氧量)可能会超标。污水中的有机物质,有的可以被生物氧化的(如葡萄糖和乙醇),有的只能部分被生物氧化降解(如甲醇),还有一部分有机物是不能被生物氧化降解的,并且还有一定的毒性(某些表面活性剂)。这样,可以把污水中的有机物分成二个部分,可生化降解和不可生化降解的有机物。习惯上,COD(化学需氧量)基本上表示污水中所有的有机物,BOD(生气需氧量)是污水中可以生物降解的有机物,因此COD与BOD的差值,可表示污水中不能生物降解的有机物。

2022-03-17
生态环境部就《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答记者问

生态环境部就《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答记者问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实施方案》发布和实施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近日,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改革实施方案》(以下简称《实施方案》)。生态环境部有关负责人就《实施方案》发布和实施有关情况,回答了记者的提问。《实施方案》出台背景和意义是什么? 危险废物是指具有毒性、腐蚀性、易燃性、反应性或者感染性一种或者几种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若处置不当可能对生态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有害影响。近年来,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案件时有发生,对生态环境和人民群众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影响,暴露出危险废物监管能力和利用处置能力仍存在突出短板。对此,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习近平总书记强调,严厉打击危险废物破坏环境违法行为,坚决遏制住危险废物非法转移、倾倒、利用和处理处置;加快补齐医疗废物、危险废物收集处理设施方面的短板。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生态环境保护 坚决打好污染防治攻坚战的意见》提出,提升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以下简称《固废法》)完善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制度。2020年,中央深改委将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列为一项重要改革任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生态环境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编制了《实施方案》,国务院办公厅近期正式印发。《实施方案》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深化体制机制改革,着力提升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对于持续改善生态环境质量、有效防控危险废物环境与安全风险、切实维护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安全具有重大意义。《实施方案》包括哪些主要内容? 《实施方案》分为十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总体要求。提出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和全国生态环境保护大会精神,坚持改革创新、着力激发活力,坚持依法治理、着力强化监管,坚持统筹安排、着力补齐短板,坚持多元共治、着力防控风险等原则,到2025年底建立健全源头严防、过程严管、后果严惩的危险废物监管体系。 第二至第九部分提出主要任务,包括完善危险废物监管体制机制、强化危险废物源头管控、强化危险废物收集转运等过程监管、强化废弃危险化学品监管、提升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基础保障能力、促进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产业高质量发展、建立平战结合的医疗废物应急处置体系、强化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防控能力等。 第十部分是保障措施。提出压实地方和部门责任、加大督察力度、加强教育培训、营造良好氛围等要求。《实施方案》对落实各方责任有哪些具体举措? 一是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明确危险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企业(以下统称危险废物相关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是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要严格落实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制度。危险废物相关企业要依法及时公开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信息,依法依规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二是明确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对本地区危险废物治理负总责,要加强对强化危险废物监管和利用处置能力的组织领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情况纳入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年度报告,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对涉危险废物环境违法案件频发、处置能力严重不足并造成环境污染或恶劣社会影响的地方和单位,视情开展专项督察。 三是有关部门按职责分工履行监管责任。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生态环境、应急管理、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住房城乡建设、海关等有关部门要落实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污染环境防治、安全生产、运输安全以及卫生防疫等方面的监管职责,强化部门间协调沟通,形成工作合力。针对废弃危险化学品,应急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建立监管协作和联合执法工作机制,及时、充分、有效共享信息。如何通过信息化手段提升危险废物监管能力? 一是依托生态环境保护信息化工程,完善国家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信息系统,实现全国危险废物环境管理信息化“一张网”。二是加强信息系统推广应用,实现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在线申报、管理计划在线备案、转移联单在线运行、利用处置情况在线报告和全过程在线监控。三是鼓励有条件的地区推行视频监控、电子标签等集成智能监控手段,实现对危险废物全过程跟踪管理,并与相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实现互通共享。《实施方案》对于解决危险废物鉴别难、费用高等问题有何考虑? 危险废物鉴别是识别固体废物危险特性的重要技术手段,也是危险废物精细化管理和精准“治废”的技术基础和关键依据。我国危险废物类别多,行业来源广,危险特性复杂。长期以来,我国危险废物鉴别机构缺乏统一管理,鉴别市场信息不透明,鉴别程序不规范,导致危险废物鉴别难、费用高、鉴别周期长。 为此,《实施方案》对完善危险废物鉴别制度提出明确要求。一是根据危险废物鉴别工作实践和研究成果等动态调整《国家危险废物名录》,使得纳入名录的危险废物更加精准和科学,并对环境风险小的危险废物类别实行特定环节豁免管理。二是建立危险废物排除管理清单,以当前环境管理中属性认定存在争议的废物等为重点,识别筛选不具有危险特性的固体废物,避免“过度”鉴别、重复鉴别。三是落实《固废法》相关要求,制定出台危险废物鉴别管理办法,通过信息公开、社会监督等强化事中事后监管,规范危险废物鉴别单位管理要求和鉴别程序。如何破解小微企业等危险废物收集“最后一公里”难题? 危险废物产生源除了产废量大的工业企业,更多的是点多、面广、产废量小的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及科研机构和学校实验室等。由于量小、种类杂、地域分布广、收集成本高,小微企业等产生的危险废物如何收集成为危险废物收集的“最后一公里”难题。 此前,我部印发《关于提升危险废物环境监管能力、利用处置能力和环境风险防范能力的指导意见》,鼓励省级生态环境部门选择典型区域、典型企业和典型危险废物类别,组织开展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试点工作,部分地区成效初显;联合交通运输部组织开展废铅蓄电池集中收集和跨区域转运制度试点,推动建立规范有序的废铅蓄电池收集处理体系,也取得明显成效。 《实施方案》总结吸收上述试点工作经验和做法,针对破解小微企业等危险废物收集“最后一公里”难题,提出以下举措:一是针对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科研机构和学校实验室等产废单位点多、面广、量小等特点,支持危险废物专业收集转运和利用处置单位建设区域性收集网点和贮存设施,解决分散小微企业和“社会源”危险废物收集难问题。二是在小微企业集中的工业园区等开展危险废物集中收集贮存试点,解决“工业源”小微企业危险废物收集难问题。三是鼓励在有条件的高校集中区域开展实验室危险废物分类收集和预处理示范项目。《实施方案》对危险废物转移管理有何新要求? 长期以来,危险废物跨省转移由于层层审批导致审批周期长、转移难,既增加了企业负担又带来环境风险隐患。 为此,《实施方案》要求:一是完善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制度,通过制订《危险废物转移管理办法》,规范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事项和审批行为,明确审批时限。二是全面推广应用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在线运行;跨省转移通过信息系统实行线上协商沟通,简化审批手续,压缩转移审批周期。三是根据企业环境信用记录和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和运输等环节环境风险可控程度等,以“白名单”方式简化低风险危险废物跨省转移审批程序,提高转移审批效率,切实降低企业负担。四是维护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公平竞争市场秩序,各地不得设置不合理行政壁垒。请问补齐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短板有哪些具体举措? 当前危险废物处置能力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区域处置能力不均衡,有的省份能力过剩,有的省份能力不足。对此,《实施方案》提出从“省域内能力总体匹配、省域间协同合作、特殊类别全国统筹”三个维度补齐危险废物处置能力短板: 第一,各省根据本地区危险废物产生量与处置能力匹配情况,科学制定并实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建设规划;到2022年底前,实现省内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与需求总体匹配。 第二,通过区域合作、处置能力共享方式,解决部分省份受限土地资源、选址条件等导致的省内危险废物处置能力不足、危险废物处置难问题。积极探索建立危险废物跨区域转移处置的生态保护补偿机制。 第三,立足当前和长远,针对各地普遍难以处置、对环境和人体健康威胁极大的危险废物,充分考虑土地资源、地质特点、交通运输等因素,由国家统筹一批服务全国的大型危险废物集中处置基地。《实施方案》在推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产业高质量发展方面有何举措? 当前我国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产业结构不合理,“吃不饱”、“吃不下”、“吃不了”现象并存;产业集中度低、龙头企业少、企业规模普遍偏小;产业技术水平低,低值低水平利用普遍,部分危险废物设施老旧落后,难以长期稳定达标排放。为深入贯彻新发展理念,着力推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行业高质量发展,《实施方案》提出以下改革举措: 一是各地动态评估本地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情况,定期发布危险废物产生情况、利用处置能力等相关信息,科学引导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产业发展。 二是鼓励企业通过兼并重组等方式做大做强,促进利用处置企业规模化发展、专业化运营,通过采取多元投资和市场化方式等打造一批国际一流的危险废物利用处置企业。 三是着力提升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水平。建设技术先进的危险废物焚烧处置设施,新建危险废物集中焚烧处置设施处置规模原则上应大于3万吨/年;控制可焚烧减量的危险废物直接填埋;适度发展水泥窑协同处置危险废物项目,将其作为危险废物利用处置能力的有益补充。 四是加快先进适用技术研发和推广应用,重点研究和示范推广废酸、废盐、生活垃圾焚烧飞灰等危险废物利用处置和污染防治适用技术,推动危险废物利用处置技术成果共享与转化。鼓励危险废物综合利用,在环境风险可控前提下,探索危险废物“点对点”定向利用许可证豁免管理。针对医疗废物,特别是涉疫情医疗废物的收集处理,《实施方案》提出了哪些新要求? 新冠肺炎疫情爆发后,湖北省武汉市等重点地区医疗废物日产生量激增,一度超出医疗废物常规处置能力4倍以上,暴露出医疗废物、特别是重大疫情期间医疗废物收集处理方面的短板。目前全国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能力已提高到约200万吨/年,基本满足各地医疗废物处置需求,全国医疗废物处置平稳有序。为进一步加强医疗废物处置,《实施方案》结合国内外实践,提出以下改革举措: 一是保障医疗废物常规基础处置能力。提升市域内医疗废物处置能力基本覆盖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各地级以上城市应尽快建成至少一个符合运行要求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设施。2022年6月底前,实现各县(市)都建成医疗废物收集转运处置体系。鼓励发展移动式医疗废物处置设施,为偏远地区提供就近处置服务。 二是完善重大疫情期间应急处置机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将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等工作纳入重大传染病疫情领导指挥体系,强化统筹协调,保障所需的车辆、场地、处置设施和防护物资。 三是保障重大疫情期间应急处置能力。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要统筹危险废物焚烧设施、协同处置固体废物的水泥窑、生活垃圾焚烧设施等资源,建立协同应急处置设施清单,明确协同应急处置设施应急状态的管理流程和规则。《实施方案》对于强化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基础支撑能力有何考虑? 针对我国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基础支撑能力薄弱的问题,《实施方案》提出了三个方面改革内容: 一是加强专业监管队伍建设。建立与防控环境风险需求相匹配的危险废物监管体系,加强国家危险废物监管能力与应急处置技术支撑能力建设,建立健全国家、省、市三级危险废物环境管理技术支撑体系,强化生态环境保护综合执法队伍和能力建设。 二是完善配套法规制度。落实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完善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和转移管理制度,修订危险废物贮存、焚烧以及鉴别等污染控制标准规范。 三是提升基础研究能力。加强危险废物风险防控与利用处置科技研发部署,通过现有渠道积极支持相关科研活动。开展危险废物环境风险识别与控制机理研究,加强区域性危险废物和化学品测试分析与环境风险防控技术能力建设,强化危险废物环境风险预警与管理决策支撑。

2022-03-15
城镇固废处理现状与发展综述(2021年版)

城镇固废处理现状与发展综述(2021年版)

近年来,我国城镇固废处理领域出现了诸多新趋势,碳中和背景下我国城镇固废处理领域正面临着一个全新的发展机遇期。

近年来,我国城镇固废处理领域出现了诸多新趋势:垃圾分类由重点突破进入全面推进,垃圾焚烧持续快速发展态势不变,厨余垃圾、建筑垃圾、危险废物、市政污泥处理日趋重视,环卫一体化模式和村镇垃圾治理计划初见成效,老旧垃圾填埋场治理需求增多,水泥窑协同处置扩大应用,垃圾热解气化和生化处理技术渐成热点,无废城市建设将扩大试点范围,固废处理产业园区规划建设成为热门,新能源环卫车等先进装备发展前景看好,国进民退中长期趋势仍将延续,绿色低碳技术正迎来重要的政策风口期。碳中和背景下我国城镇固废处理领域正面临着一个全新的发展机遇期。一、垃圾分类已上升为国家制度1、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先后10多次作出重要指示,指出:垃圾分类是引领低碳生活的新时尚,是社会文明水平的重要体现,要形成以法治为基础、政府推动、全民参与、城乡统筹、因地制宜的垃圾分类制度,要加强科学管理、形成长效机制、推动习惯养成。2、住建部等12个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若干意见》要求:构建长效机制,树立科学理念,开展分类指导,加强全链条管理,进一步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3、新版固废法明确:国家推行生活垃圾分类制度,要求产生生活垃圾的单位、家庭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生活垃圾源头减量和分类投放义务,承担生活垃圾产生者责任。4、发改委和住建部等10多个部门发布相关文件,要求在全国范围全面推进生活垃圾分类工作。5、垃圾分类市场很大,按参与环节可分为前端参与模式(保洁和投放、收集环节)、中端参与模式(运输和中转环节)、末端参与模式(资源利用和处理处置环节)、环卫一体化模式(全过程多个环节)等。6、垃圾分类工作的深入推进,将带来整个垃圾收运和处理系统的重大变革,这无论是对支付能力下降背景下的地方政府,还是对生存压力增加背景下的民营企业,无疑都是新的挑战和机遇。7、十年期市场机会4000亿,行业热度★★★★★。二、焚烧发电将延续较快发展趋势1、污染排放标准提升、环境补偿措施实施、垃圾分类全面推行,监管力度持续加强,地方政府积极推进、高标准垃圾焚烧厂增多,跨行政区域垃圾运输开口,正在逐步破解垃圾焚烧发电项目落地难的“邻避”困境。2、国家产业、价格、财政、规划、技术、环保、能源和低碳等政策层面,尽管受到上网电费调价的短期影响,但总体上有利于促进和保障垃圾焚烧发电产业的中长期发展。3、成熟的商业模式、稳定的投资回报和紧缺的项目资源,使得在核心企业之间形成“跑马圈地”式的市场竞争,并呈现“五个延伸”现象,即从大中城市向小城市延伸,从城市向县镇延伸,从一期向二三期延伸,从单一项目向产业园区延伸,从垃圾处理向固废协同处理延伸。4、未来垃圾焚烧发电产业或将呈“四低四高”的发展趋势,“四低”即年均增量降低、平均规模降低、污染物排放降低、二氧化碳排放降低,“四高”即建设标准提高、运营水平提高、发电效率提高,行业集中度提高。5、“十三五”已形成“555”产业格局(50万吨/日以上规模、50%以上占比、500座以上项目),“十四五”的规划目标是80万吨/日左右的规模和65%左右的占比,未来垃圾焚烧发电产业仍将有较大的发展空间。6、十年期市场机会2500亿,行业热度★★★★★。三、厨余垃圾处理面临新的机遇期1、根据新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的统称。2、预测家庭厨余垃圾产量约为11万吨/日(按实际分出率估算),餐厨垃圾产量约为9万吨/日,其它厨余垃圾产量约为5万吨/日,厨余垃圾产量合计约为25万吨/日。3、通过这几年的探索实践,已基本形成以厌氧消化技术为主、好氧制肥技术为辅、生化机和昆虫法等为补充的厨余垃圾处理的技术路线,前两者主要为集中式处理模式,后两者主要为分散式处理模式。4、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从46个重点城市扩大到地级市以上全面推进,其中35%的回收利用率和65%的资源利用率是重点考核的硬指标,厨余垃圾处理项目近年在各地释放迅速,但也遇到了不少瓶颈问题亟需解决。5、国家相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支持开展厨余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建设、运营等水平的不断提升,可支撑厨余垃圾处理项目的进一步发展。6、厨余垃圾量大面广,是社会公众的关注重点,是垃圾分类的考核重点,也是垃圾处理系统的薄弱环节,目前的项目数量和处理能力远远满足不了实际需求,具备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将在未来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7、十年期市场机会2000亿,行业热度★★★★。四、填埋场建设和治理仍有大机会1、垃圾填埋场具有适应性较强,运行成本较低等特点,今后将仍然会是中小城市、中西部地区、新型城镇化地区、城乡一体化模式垃圾处理的主要方式之一。最新的国家政策也明确:对于暂不具备建设焚烧处理设施的地区,可规划建设符合标准的生活垃圾填埋场。2、作为城市垃圾处理的托底保障和最终出路,以及目前性价比较佳的飞灰填埋方式,垃圾填埋场和飞灰填埋场今后也仍将在大中城市占有重要地位。3、垃圾填埋场在升级改造过程中的“焚烧化、综合化、园区化、生态化、开发化”现象,或将在今后几年呈现逐渐增多的发展趋势,日趋紧缺的垃圾填埋场地有望成为资本市场看好的热门资源。4、国家政策鼓励大中城市原生垃圾“零填埋”,未经分类和预处理的原生垃圾直接进卫生填埋场将逐步受到限制,而飞灰、残渣、污泥和危废等特种废弃物填埋场将呈上升趋势。5、大量的老旧和非正规垃圾填埋场面临封场、提标、修复、搬迁、再次开发等压力和需求,垃圾填埋场综合整治亟需先进技术和创新模式的有力支撑,同时也带来较大的市场发展机会。6、十年期市场机会1500亿,行业热度★★★★。五、危废处理市场正面临窗口期1、2020年,全国危废产生量超过8000万吨,但能实现集中无害化处置和资源化利用的不到40%,机遇和挑战并存。2、在国家层面,危险废物目录、污染防治规划、污染控制标准与技术规范等行业管理体系已逐渐完善。3、危废涉及50类、467种,主要包括化工、冶炼等产生的废酸、废碱、冶炼废物、废矿物油等,也包括焚烧飞灰、医疗垃圾等。具有种类多、产量多、一对多、小企业多、外部变化多、内部风险多、交叉多、壁垒多、缺口多、机会多等特点。4、随着多次化工企业爆炸事件的发生和环保督察督查力度的加大,中小型化工厂的关闭、入园、改造或转型等比例大幅增加,这些变化给行业发展带来了诸多不确定性。5、新冠疫情暴发后国家相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对医疗垃圾处理工作高度重视,近几年医疗垃圾处理项目大量释放。6、近几年,已有大企业和大资本开始介入危废处理领域,行业或将进入洗牌和重组阶段,年处理能力超过百万吨的几家龙头企业正在形成。与此同时危废市场呈现出产量和价格双降的局面,给危废项目的赢利能力造成了较大的冲击,昔日的“暴利”行业正面临“暗流涌动”的窗口期。7、十年期市场机会3000亿,行业热度★★★★。六、污泥处置正处于快速发展期1、据预测,2020年全国80%含水率的湿污泥年产量约为6000万吨。2、相对于超过90%的城市污水处理率,以及污水处理提标改造,污水消毒、四类水、再生水等的快速推进,污泥无害化处置率仍低于50%,发展水平严重落后。3、“重水轻泥”现象已在社会引起广泛关注,并引起有关部门的高度重视,最新的国家政策明确要求,要破解污泥处置难点,实现无害化、推进资源化,新建污水处理厂必须有明确的污泥处置途径。4、污泥可采用热水解、厌氧消化、好氧发酵、干化等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也可采用和厨余、餐厨垃圾等城市有机废弃物共建处理设施的集约化或园区化方式进行资源化利用。5、污泥经无害化处理并满足相关标准后,可用于土地改良、荒地造林、苗木抚育、园林绿化和农业利用。6、土地资源紧缺的大中型城市可采用“生物质利用+干化焚烧”等模式,干化焚烧又包括单独焚烧和协同焚烧方式,国内垃圾焚烧厂、热电厂、水泥窑等数量众多,为污泥干化后协同焚烧提供了多种途径。7、“十三五”期间污泥无害化处置取得了较大进展,未来十年仍将是污泥处置产业的快速发展期,而垃圾与污泥协同处理技术的逐步成熟,也将给垃圾焚烧发电企业带来新的机会。8、十年期市场机会2000亿,行业热度★★★。七、建筑垃圾资源化任重道远1、2019年,我国建筑垃圾年产生量已超过20亿吨,并以每年10%左右的速度递增。2、目前,填埋处置仍占总量的75%以上,分拣废金属等低于5%,生产再生砖等约占15%,其基本现状是产生量大、利用率低、技术落后、污染严重、隐患较多,但市场需求很大,供需矛盾相当突出。3、因需经过分拣、破碎、搅拌、养护和检测等多个环节,建筑垃圾生产的再生骨料、砂粉和路基材料等资源化产品,相对于天然材料加工的产品成本更高,但产品质量不一定更好,产品出路也因受制因素较多而不稳定。4、现阶段发展建筑垃圾资源化产业的主要瓶颈包括:用地选址难、原料保证难、废物分类难、加工成本高、产品质量不高、市场需求不稳定、投资回报低于市场平均水平,从而造成部分企业参与的积极性和获得感都不高。5、解决供需矛盾首先要支持产业发展,为此亟待国家层面加大扶持力度,包括提供企业财政补贴、设立产业发展基金和对企业提供税费优惠等。6、未来的发展包括,加快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法规和标准体系建设,推进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的试点和推广工作,探索多种形式的市场化运作机制和投融资模式等。7、十年期市场机会1500亿,行业热度★★★。八、村镇垃圾处理亟待构建长效机制1、2014年11月,住建部等启动农村生活垃圾5年专项治理、要求到2020年底全国90%村庄的生活垃圾得到处理、基本扭转农村环境脏乱差的局面、形成农村生活垃圾治理的长效机制。2、2015年11月,住建部等发布《关于全面推进农村垃圾治理的指导意见》,提出了农村垃圾治理的“五有目标”:有齐全的设施设备、有成熟的治理技术、有稳定的保洁队伍、有长效的资金保障、有完善的监管制度。3、2020年底,约有80%的村镇生活垃圾得以处理,仍有约20%的村镇垃圾基本未做任何处理,无害化处理率更是低于35%,村镇垃圾治理矛盾仍然十分突出,上述“五有目标”中的资金保障问题至今仍然还只是停留在目标。4、投入不足是制约村镇垃圾处理的主要因素,在加大财政支持力度的同时,要构建“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社会参与”的多元投入机制,以破解资金需求和投入不足的矛盾,但在现阶段只能以分片试点形式逐步开展。5、村镇垃圾处理模式包括:城乡一体化模式、就地就近处理模式、协同处理模式等,因地制宜选择合理的处理模式和适宜的处理技术并进行有机整合,是实施村镇垃圾处理的技术路径,但这个技术路径需要资金支撑。6、量大面广的增量垃圾和长期积累的存量垃圾,加上灰渣垃圾、塑料农膜、畜禽粪污和农作物秸秆等,使得村镇垃圾的治理任务相当艰巨和繁重,但在投入不足的当下,企业唯有跟着国家政策走,资金投到那里,企业做到那里。7、十年期市场机会2000亿,行业热度★★★。九、园区化和协同处理是当下行业热点1、“十四五”规划明确要求,以集约、高效、环保、安全为原则,积极推广静脉产业园建设模式,探索建设集生活垃圾、建筑垃圾、医疗废物、危险废物、农林垃圾等各类固体废物的综合处置基地。2、产业园区建设将有利于优化项目布局、少占土地资源、减轻选址压力、发挥协同处置效应、提高集约化管理水平,可以促进园区内各类处理设施的工艺设备共用、资源能源共享、环境污染共治、责任风险共担,以降低“邻避”效应和社会稳定风险。3、产业园区中固废协同处理、资源综合利用,并结合生态田园、光伏发电等绿色低碳产业的有机融合,或将成为今后产业园区规划建设的重要模式之一。4、水泥窑协同处置生活垃圾等日益受到行业重视,随着政策标准的完善和工艺技术的改进,正在逐步给大家所重新认识,在未来或将呈现进一步发展的趋势。5、“无废城市”试点建设从16+到100+,将给固废产业园区建设和协同处理带来新的发展模式,并带来新的发展机会,而且这是一个系统性和全局性的发展机会。6、十年期市场机会3000亿,行业热度★★★。十、企业并购正在改变市场格局1、经济转型对固废处理领域的产业发展和市场竞争将产生长期影响,“国进民退”至少是一个中期的发展趋势,以央企或国企为主体的混合经济体,由于政策支持和机制灵活或将面临较好的发展机遇。2、由于固废企业在资本市场的估值水平仍然处于中偏高水平,随着科创板的设立,固废企业上市融资将继续成为热点,核心企业的上市步伐将进一步加快,但同时资金和市场的风险也将开始释放。3、从中长期看,更多有实力的固废企业将通过市场拓展、业务整合、纵向或横向并购等方式,以实现产业链的延伸和业务规模的扩张,但由于近两年基本面的变化,短期内扩张的速度将会放慢,不少有转型压力或资金需求的民营企业,或将改换“跑道”转而投靠央企或国企。4、PPP商业模式、互联网+模式、大固废模式、环卫一体化模式、环境托管模式等,或将改变固废细分板块的现有格局,从实践效果看这些模式都是双刃剑,未来有人欢喜有人愁的局面将继续。5、十年期市场机会1500亿,行业热度★★★。十一、固废处理离不开先进装备1、先进环保装备业承担着固废处理载体的重要作用,也得到国家相关政策的大力支持。2、固废处理装备重点发展方向包括:建筑垃圾湿法分选装备、污染底泥治理修复装备、垃圾高效厌氧消化装备、垃圾焚烧与烟气高效脱酸装备、焚烧烟气二恶英与重金属高效吸装备附、垃圾焚烧飞灰资源化处理装备、垃圾分类投放和分类收运装备、厨余垃圾处理与资源化利用装备等。3、国家政策鼓励环保装备龙头企业向系统设计、设备制造、工程施工、调试维护、运营管理一体化的综合服务商发展,鼓励中小企业向产品专一化、研发精深化、服务特色化、业态新型化的“专精特新”方向发展。4、先进环保装备业应努力实现“创新引领、五化并举”,“五化”即:国际化视野、标准化制造、智能化升级、成套化系列、品牌化战略。5、目前我国固废处理产业发展对先进装备制造的需求很大,但先进固废处理装备的制造能力和技术水平尚不足。6、装备制造企业要顺应形势发展,进一步优化固废装备产品结构,拓展产品细分领域,针对环境治理成本和运行效率,重点发展一批先进高效的智能型、节能型、低碳型的固废处理装备。7、十年期市场机会4000亿,行业热度★★★★。

2022-03-15
我国厨余垃圾处理技术和管理发展综述

我国厨余垃圾处理技术和管理发展综述

通过这几年的实践,已基本形成以厌氧消化为主、好氧制肥为辅、昆虫法和饲料化等为补充的厨余垃圾处理技术路线,并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规范的管理体系。

厨余垃圾包括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具有有机物含量高、含水率高、油分高和盐分高的特性,通过这几年的实践,已基本形成以厌氧消化为主、好氧制肥为辅、昆虫法和饲料化等为补充的厨余垃圾处理技术路线,并初步建立了一套较为规范的管理体系,但目前的处理能力远不能满足实际需求,具备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将在未来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01定义和基本分类根据新版国家标准《生活垃圾分类标志》,厨余垃圾是指家庭厨余垃圾、餐厨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的统称。家庭厨余垃圾又称易腐垃圾或湿垃圾,是指居民家庭日常生活过程中产生的菜帮、菜叶、瓜果皮壳、剩菜剩饭、废弃食物等易腐性垃圾。餐厨垃圾又称餐饮垃圾,是指相关企业和公共机构在食品加工、饮食服务、单位供餐等活动中,产生的食物残渣、食品加工废料和废弃食用油脂等。其他厨余垃圾是指农贸市场、农产品批发市场产生的蔬菜瓜果垃圾、腐肉、肉碎骨、水产品、畜禽内脏等。其中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都可以简称为“厨余垃圾”。餐厨垃圾中的废弃食用油脂,是指餐饮单位和食品加工企业等做煎炸食品后废弃的煎炸用油,以及从餐饮单位厨房排水除油设施分离出的油脂和排水管道或检查井清掏污物中提炼出的油脂,后者又俗称为“地沟油”。02特性和主要危害由于饮食习惯,我国厨余垃圾特别是其中的餐厨垃圾具有有机物含量高、含水率高、油分高和盐分高的特性,所以极易腐败、发酵、发臭、滋生病菌,且由于洗涤剂、消毒剂、杀虫剂以及食品霉烂产生的毒素,使其含有铅、汞、黄曲霉等有害物质,如果管理不当很容易污染环境和危害健康。近几年,随着地沟油、垃圾猪、非洲猪瘟等事件相继曝光和查处,厨余垃圾处理问题逐渐进入公众视野,特别是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在全国范围全面推进以来,社会各界对厨余垃圾的污染、危害和资源化利用问题日益关注和重视。实行厨余垃圾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不仅有利于生态环境保护,而且有助于资源高效利用,更可从源头上控制“地沟油”流出,以根治引发食品安全的“顽疾”。03背景和基本现状“十二五”和“十三五”期间,国家分别对餐厨垃圾处理投资110亿元和184亿元。2014、2015、2016三年间国家发改委分五批共公布了开展餐厨垃圾处理的100个试点项目,但在最近4年时间内没有公布新的试点项目。已建成和在推进的餐厨垃圾处理项目超过350个,合计处理能力超过5.0万吨/日,约占城市餐厨垃圾产生总量的55%。其中已投入运行或试运行的餐厨垃圾处理项目超过180个,处理能力超过3.5万吨/日。生活垃圾分类工作从46个重点城市扩大到地级市以上全面推进,其中35%的回收利用率是要重点考核的硬指标,厨余垃圾处理项目近期在各地释放迅速。国家相关部门和各级地方政府出台的相关政策支持开展厨余垃圾处理和资源化利用。技术、建设、运营等水平的全面提升支撑厨余垃圾处理项目的进一步发展。04政策和最新规划2020年8月20日,习近平总书记在合肥主持召开扎实推进长三角一体化发展座谈会上指出,要推进环太湖地区城乡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形成系列配套保障措施,为长三角地区生态环境共保联治提供借鉴,为全国有机废弃物处理利用作出示范。2019年4月26日,住建部等九部门印发的《关于在全国地级及以上城市全面开展生活垃圾分类工作的通知》中要求,采取长期布局和过渡安排相结合的方式,加快湿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和改造,统筹解决餐厨垃圾、农贸市场垃圾等易腐垃圾处理问题,严禁餐厨垃圾直接饲喂生猪。2020年7月31日,国家发改委等三部门联合印发的《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补短板强弱项实施方案》中提出,要稳步提升厨余垃圾处理水平,已出台生活垃圾分类法规并对厨余垃圾分类处理提出明确要求的地区,要根据厨余垃圾分类收集情况,按照科学评估、适度超前原则,稳步推进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尚未出台垃圾分类法规的地区,以及厨余垃圾资源化产品缺乏消纳途径的地区,厨余垃圾可纳入现有焚烧设施统筹处理。2021年1月4日,中共中央、国务院联合发布的《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中要求,健全农村生活垃圾收运处置体系,推进源头分类减量、资源化处理利用,建设一批有机废弃物综合处置利用设施。2021年2 月22 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加快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的指导意见》中要求,做好餐厨垃圾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2021年5月6日,国家发改委、住建部联合印发《“十四五”城镇生活垃圾分类和处理设施发展规划》中要求,科学选择适宜技术路线和处理方式,着力解决好堆肥工艺中沼液、沼渣等产品在农业、林业生产中应用的“梗阻”问题。积极推广厨余垃圾资源化利用技术,合理利用厨余垃圾生产生物柴油、沼气、土壤改良剂、生物蛋白等产品。以集中处理为主,分散处理为辅,稳妥有序推进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建设。探索建立市场化的建设和运行模式,建立厨余垃圾全链条、整体性处置利用体系。鼓励社会专业公司参与运营,不断提升厨余垃圾处理市场化水平。规划链接https://www.ndrc.gov.cn/fzggw/jgsj/zys/sjdt/202105/t20210514_1279909.html05产量和市场机会市场机遇:随着生活垃圾分类工作在全国范围的全面推进,将给厨余垃圾(包含餐厨垃圾)赋予新的内涵和新的使命,并带来新的技术进步和发展空间,厨余垃圾的处理市场将在未来几年加速释放。企业机会:厨余垃圾量大面广,系城市管理的关注重点,是垃圾分类的考核重点,也是末端处理的薄弱环节,目前的项目数量和处理能力远远满足不了实际需求,具备核心竞争力的企业将在未来具有较大的发展空间。产量预测:家庭厨余垃圾产量约12万吨/日(以实际分出率15%-20%估算),餐厨垃圾产量约9万吨/日,其它厨余垃圾产量约4万吨/日,厨余垃圾产量合计约25万吨/日。规模估算:项目建设规模约220亿元/年,项目运营规模 约230亿元/年,处理和资源化利用产业规模合计约450亿元/年。06问题和破解思路家庭厨余垃圾处理目前普遍存在投入大、成本高、收益低等矛盾,同时存在项目落地难、行业监管难、稳定运行难、异味控制难、产品出路难等困境,按安全、环保、卫生、高效、低耗、经济等指标来综合判断,现有的处理方法都存在不足和短板。要实现垃圾分类回收利用率35%的目标就回避不了家庭厨余垃圾处理问题,而目前政策限制饲料化和农用肥生产又失去了两个性价比相对较高的选项。在上述背景下目前可考虑的基本思路包括但不限于:一是提倡家庭厨余垃圾精准化投放,在提高质量的前提下适当控制产量;二是在垃圾焚烧厂服务范围内,优先考虑经预处理后“沼液浆料厌氧产气发电+固渣沼渣焚烧发电或生物转化”的协同处理方案;三是在现有餐厨垃圾处理厂基础上,扩建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处理设施并发挥协同效应;四是在条件具备的居民小区、公共机构和农贸市场等设置小型生化处理机,对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进行源头减量和资源化利用。07处理和技术应用通过这几年的实践,我国已基本形成以厌氧消化技术为主、好氧制肥技术为辅、昆虫法和饲料化等为补充的厨余垃圾处理的技术路线,前两者主要为集中处理模式,后两者主要为分散处理模式。目前,在各类厨余垃圾处理技术应用中,厌氧消化技术约占70%,就地就近处理(分布分散)技术约占15%,其他处理(好氧制肥、饲料化和昆虫法等)技术约占15%。其中,厌氧消化又分为干法工艺和湿法工艺两大类,由于特性差异餐厨垃圾可能更适用于湿法工艺,而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则可能较适用于干法工艺,另外这两类厨余垃圾的预处理工艺也有较大差别。餐厨垃圾碳氮比低、酸败快,加上部分区域餐厨垃圾产量较少,因此适宜与家庭厨余垃圾和其他厨余垃圾一起进行协同厌氧处理,也可与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设施等集中布局,形成行业共建模式,以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厌氧处理过程产生的固渣和沼渣可送垃圾焚烧厂进行协同处理,也可采用蝇蛆、黑水虻等生物梯级循环模式进行资源化利用。具备条件时推荐采用集合高效预处理、湿热处理、厌氧产沼、好氧制有机肥、生物转化等多项技术,以实现杂质的高效分离,提高出油率和沼气纯度。08借鉴和他山之石综观国外餐厨垃圾处理方式,目前世界范围内主要有4种典型模式可供参考:德国模式:德国从1999年起禁止直接填埋可餐厨垃圾,经分类收集的餐厨垃圾主要采用堆肥处理和厌氧消化方式,代表性工艺为“机械预处理+湿式厌氧”。美国模式:在美国有超过 50%的家庭安装了餐厨垃圾粉碎机,粉碎后的厨余垃圾排入下水道,进入污水处理系统,油脂则主要送到工厂加以利用。日本模式:在日本厨余垃圾作为可燃垃圾的一种,厨余垃圾经滤水后送垃圾焚烧厂,作为生物质进行焚烧处理。韩国模式:韩国对餐厨垃圾不允许直接填埋处理,并限制焚烧处理,目前以好氧堆肥为主,厌氧消化技术也有较多应用。09管理和推进建议政府部门应制定切实可行的政策法规和专项规划,并委托第三方机构实施全过程监管考核。厨余垃圾须严格实行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和分类处理,在确保厨余垃圾处理无害化的前提下,努力实现资源化和减量化。厨余垃圾处理项目建设应选择成熟可靠的预处理分选设备和臭气控制技术。餐厨垃圾和厨余垃圾可以协同处理,两者也可以和生活垃圾焚烧项目等协同处理,以争取较好的综合效益。厨余垃圾处理过程应操作规范、排放达标、数据公开,并自觉接受各方监督。应优先选择“政府推动、企业运作、协同处理、高效利用”的市场化和专业化运作模式

2022-03-15
“不分类不收运”!广东加快进入垃圾强制分类时代

“不分类不收运”!广东加快进入垃圾强制分类时代

广东将探索引入“不分类不收运”制度,并尝试视情减少垃圾投放点。这意味着继上海实行垃圾强制分类后,广东也加快进入垃圾强制分类时代。

广东将探索引入“不分类不收运”制度,并尝试视情减少垃圾投放点。这意味着继上海实行垃圾强制分类后,广东也加快进入垃圾强制分类时代。最近,广州等地的“楼道撤桶”话题一时引发热议,这也引起了广东省人大代表的高度关注。30日上午,由省人大代表、中广核陆丰核电有限公司人力资源主任万军领衔的8位代表集体约见省直有关部门负责人,就当前广东省垃圾分类处理在立法、投放、运输、处置等各环节的热点问题进行集中问政。在会上,广东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人表示,为倒逼小区和居民做好垃圾分类投放,广东将探索引入“不分类不收运”制度,并尝试视情减少垃圾投放点。这意味着继上海实行垃圾强制分类后,广东也加快进入垃圾强制分类时代。投放“楼道撤桶”难见成效?需要不断磨合目前,广东各地如火如荼推进垃圾分类工作,有代表反映,垃圾分类投放的监管很不力,一方面混投垃圾难以发现,违规成本小,另一方面对于违规投放垃圾的行为仍然缺乏惩戒手段。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人回应称,对于公共区域分类投放行为,实现有效执法是难点。按照日本等发达国家经验来看,小区内垃圾投放点进行“多点布局”会带来更大的管理难题,一定程度内减少投放点,分类效果会更好。今后将尝试减少垃圾投放点,并引入“不分类不收运”制度,倒逼促进小区和居民更好分类。减少投放点之后,势必对居民投放带来不便,如何在确保分类效果与便民利民之间找到平衡点?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人表示,将对实施方案进行充分论证,并在合理规划后分步推进。当前广州垃圾分类已全面推进到“楼道撤桶期”。按照时间表,这项工作将在年底前基本完成,届时实行定时定点投放。但实际执行中也发现,楼道撤桶后,投放点建设并未跟上,社区居民依然混装投放,导致源头减量成效大打折扣。而投放点堆积如山的垃圾影响社区环境,也引起了不少居民的反弹。是否必须要“楼道撤桶”?如何确保政策预期效果?对此,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人表示,从上海等其他城市的治理经验来看,楼道撤桶是做好垃圾分类工作的关键一招。目前广州的楼道撤桶工作刚推开,而完善垃圾投放点建设需要一个周期,特别是一些老小区此前没有相关规划,需要“补课”。此外,楼道撤桶后垃圾投放时间如何设置,这些问题都需要管理者和参与者共同参与、不断磨合,在这段磨合期可能会出现这样那样的问题,希望社会各界给予一定的理解支持。他透露,广州正在努力解决楼道撤桶引发的相关问题,省各相关部门也将给予支持配合。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人认为,当前推进垃圾分类投放,机关事业单位生活区和有物业管理的小区由于责任人明确,内部约束机制清晰,可行性较高。难点主要集中在没有物业管理的老旧小区,缺乏管理方和责任人,管理混乱,很难得到有效执行。根据测算,如引导居民形成分类投放习惯,按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的不同,广东省每户家庭的资金投入在400—800元之间。收运分好类却被混装拉走?混收整改不力将拒收拒运居民辛辛苦苦分好类,收运车一股脑全拉走。在约见现场,许多代表反映,在分类投放大张旗鼓推进的同时,分类运输却进展缓慢,这严重打击了居民分类的积极性。有媒体现场提问,在广州,普遍存在居民分好类,垃圾车又混装拉走的情况,这让前端分类“前功尽弃”。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人表示,垃圾收集转运涉及不同垃圾的处理,对运输车辆的要求也不同,需要对现有车辆进行更新换代,这将耗费大量投入。根据估算,仅广州白云区,对于运输车辆的购置投入就高达2个亿。“现在垃圾分类前端和后端两头都动起来了,但中端确实有待加强。”省生态环境厅负责人认为,垃圾收集转运也是系统工程,需要统筹安排,特别是生活垃圾中的危废品,对于转运工具、储存空间、再分类都有特殊规定,必须全过程管理。这需要财政加大投入力度,将其纳入必要的补助范围。据介绍,面对收运过程中存在的问题,广州将进一步完善收运体系。一方面通过配足小型分类收运车辆、标准化分类收集容器,加快垃圾收集换桶,提升快速转运能力和机械化作业水平,尽量减少垃圾滞留时间,减少二次污染;另一方面,根据垃圾收集布点和投放时间,及时调整运输线路,做到“专桶专用、专车专收、专线专运、车桶同色”,落实专人跟车装运,对分类不到位、不达标收运桶点及时纠正反馈,对混收整改不力的采取拒收拒运措施,坚决杜绝“混收混运”,倒逼提升收运质量。处理部分地市处理设施进度滞后?已基本启动并陆续开工在后端处理环节,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广东环境保护工程职业学院环境科学研究所教授级高工钟流举注意到,不少地市受困于“邻避效应”,在推进垃圾处理设施建设上进度滞后,他提问:如何跟进后期监管,督促地市加快建设,并消除公众对垃圾处理设施废气废水排放的疑虑?省住房城乡建设厅负责人介绍说,全省城市生活垃圾产生量约为10万吨/天,处理能力已经达到12.2万吨/天。因此从总量来说处理能力能够满足现有需求。但确实存在地域不协调和结构优化的问题。一些地方由于“邻避效应”制约,垃圾处理设施建设启动较晚,经过督促压实责任,目前基本都已启动并陆续开工。对于社会上仍有对垃圾焚烧厂的担忧之声,该负责人表示,目前广东绝大部分焚烧厂的渗滤液已实现“零排放”,由园区回收利用,对于一些老旧的处理设施也正在进行升级改造,确保具有渗滤液处理能力。“另外,广东的垃圾焚烧尾气排放标准全国领先,很多指标优于欧盟标准,我们一直进行实时监控,一旦有泄漏,会立即关停。”修法现有法规能否跟上新形势?或修订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2016年,广东省出台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成为全国第一个施行生活垃圾处理条例的省级行政区。条例施行已近四年,各地也结合实际出台了有关管理办法,省人大常委会委员、广东连越律师事务所主任刘涛认为,在垃圾分类出现的新形势下,有必要重新检视现有法规是否适应实际情况,是否需要修订。省人大环资委负责人表示,最近,省人大常委会针对该条例赴各地进行执法检查。从检查的摸底来看,总体上条例实施仍有很多不到位的地方。主要体现在前端分类投放尚未推开,基本处于示范区推广阶段,还没有全域推进的地市。许多地市仍未出台配套的垃圾分类管理办法或细则。特别是针对条例明文规定各县市须制定低价值可回收物回收利用优惠政策,绝大多数地方还未落实。此外,从各地垃圾处理的实践来看,条例对于垃圾收集运输的规定还不够具体细致,跟不上形势发展,今后将考虑适当启动修法工作。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负责人介绍说,一旦对城乡生活垃圾处理条例进行修改,将会列入明年的立法计划中。目前不少地市已经出台或正在制定垃圾分类处理条例,其中广州、揭阳已于去年出台,河源和云浮列入今年立法计划,深圳、梅州已进入二审阶段,汕尾已进入一审阶段。

2022-03-15


关于我们工程应用行业资讯9.PNG10.PNG
荣誉资质垃圾渗滤液行业资讯转载

 工业废水






Copyright © 2024 徽能新邦 All Rights Reserved        联系电话:0760-88511323,15521588299        企业邮箱: ygp@huinengxb.com          粤ICP备2024260561号-1